辩护制度

更新时间:2024-05-31 17:46

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

刑事诉讼法

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特点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价值取向,在审判阶段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取向。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因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其立法理念是“国家本位、权力本位”,强调的是打击犯罪,而忽略了人权保障,“权利让位于权力”,自然不存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概念,辩护律师基本被排斥在外,律师的正常的、积极的辩护行为,被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视为办案的干扰和阻碍,都想欲除之而后快,于是压制律师的行为屡见不鲜,更有甚者,干脆把辩护律师也作为“打击”对象。权力失去了制约,谁都无法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追诉权没有制约的膨胀必然导致辩护权的萎缩。实际情况是,“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实际上被虚置;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成为威胁、利诱、刑讯逼供的合法外衣;辩护律师的对抗能力被削弱,很难判断口供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很难去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很难及时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来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只能在起诉后甚至庭审中才能真正全面实质地接触案情。显然,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所要求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论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审前程序的基础上,是“生米做成饭”后的无奈,结果必然是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流于形式,控辩式庭审方式无非是走走过场。

完善

会见权方面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庭审言论豁免权

《律师法》第37条第2款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作证特免权

第38条对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除原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之外,增加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同时还规定例外情况为律师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言下之义,其他情况——如刑事诉讼中了解到的委托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应负有保密义务。这些规定基本上具备了作证特免权的内容。

诚然,《律师法》的这些修改,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理论和实务成果在立法上的反映,是有所进步,但这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进步,不能从根本上弥补中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当然这不是《律师法》的主要任务,但表明了立法层面对“刑辩难”问题的关注和试图解决的信号,让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充满期待。

在解决《律师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问题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中说:“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执行。”

转变观念

2007年修改,并于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在刑事辩护制度上有所突破。律师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是舶来品,时至今日,它与有着几千年的封建历史传统的中国社会并没有达到和谐的程度,尽管我们喊嚷着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然而“公权大于私权”、“权大于法”的观念仍然深深影响着人们。上至当权下至普通百姓无不对律师存在偏见和误解,特别是对于辩护律师,更是极端的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说话、帮恶人开脱罪责”,公检法是正义的化身,而律师却是邪恶的代言人。这其实是对刑事辩护存在的正当性的无知、误解或有意歪曲。理论上,一般认为刑事辩护存在的正当性,最重要的根据是其价值论上的根据。辩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保障辩护权就是保障人权,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这就是刑事辩护正当性的价值论基础。

西方学者认为,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被追诉人,而是国家。因为,在一个和平的社会中,国家权力的暴力性最经常和最容易发作的地方就是刑事诉讼,它可以合法地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任何个人都是弱者,一旦弱者的正当权利不到保障,不但是对弱者造成的伤害不可逆转,而且更重要的是将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成为压制公民的合法手段,那么民主与法治的大堤将由此崩塌。因此,刑事法律首先要遏制的是国家,主要方法有二:一是通过罪刑法定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二是建立刑事辩护制度,赋予个人对抗国家权力的法律手段,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免受国家刑罚权的恣意侵害,促使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就在于:限制权力不等抵制权力,保障人权不等于放纵犯罪。因此,律师的辩护行为虽然表面上是直接上体现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但其结果却维护的是整个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可见相对公民的犯罪行为,不公正的国家司法行为的危害更大。刑事辩护无疑是防止水源污染的制度之一。在中国,辩护权是一项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这无疑也是刑事辩护正当性的一个注脚。

制定与修订

中国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提出意见,对涉及这部法律中律师的辩护权律师会见、调查取证、死刑复核中的辩护等方面提出建议,旨在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目的。

全国律协是以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一书的方式提出上述意见的。

全国律协会长于宁说,回顾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1996年修订这20多年的历程,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对人权的保护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有了很大进步,其中重要的标志之一就是律师广泛地参与了刑事诉讼活动。

但是他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其结构性缺陷以及法条粗疏等问题逐渐显现,导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途径狭窄,行使辩护权利受限,执业风险加大等一系列问题,出现了很多律师不愿办理刑事案件,刑事案件辩护率大幅下降等问题,其结果是刑事司法活动缺乏有效制衡,司法公正难以保证,负面的社会影响逐渐增加。

因此,这本书的主编田文昌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作为全国律师业自律性组织,把这次修法看作是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及其他诉讼制度的重大契机。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出发点就是强化人权保障理念,从以打击犯罪为中心转变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而保障辩护律师的职能,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控、辩、审三方构成了诉讼基本要素,缺少任何一方、或者各方权利配置失衡,都会导致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他说。

这次建议稿起草的拟制法律条文不涉及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全部内容,只是局限在与律师辩护权和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相关的制度涉及的范围之内。涉及辩护权、律师会见、调查取证、阅卷、刑事强制措施中的辩护、死刑复核中的辩护等16个方面。

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颁布实施,作为中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其内容与中国的司法制度、公民权利等重大问题关系密切,直接体现并影响着中国法治现状和发展进程,因此,其修改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法律于1996年进行了修订,2007年10月、2012年3月12日又对这部法律进行了再修改。

制度确立

2013年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只承认律师从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査起诉之日起开始作为辩护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为适应刑事诉讼审前阶段律师辩护普遍性的世界发展趋势,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将律师审前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往前延伸至侦査阶段。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律师法》之后对“审前辩护”的明确规定。原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辩护,导致律师开展工作的空间太小;而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律师的介入提前到侦查阶段。“审前辩护”制度确立,拓展了律师辩护空间。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尤其是刑诉法修改之后推出的一系列规定,为律师在法庭之外开展辩护工作,提供了充足的理论依据。例如庭前会议制度、公诉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等。

其中关于向检察院侦监部门发表意见,这是新刑诉法中审前辩护相关规定给律师带来的新空间,也是新的业务增长点,需要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审查批捕在我国具有独特的功能和构造,是检察院专属的权利,实践中只要批捕了,绝大多数案件都会被定罪,甚至判处有期徒刑。而从检察院的内部考核机制来看,如果批准逮捕之后却不起诉或判无罪,对批捕的检察官来说就是个错案,所以实践中检察院对可批可不批的案件还是非常慎重的。结合律师的工作,我们要做的就是通过与侦监部门沟通,提出合法的理由,说服检察官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因为一旦批捕以后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空间就更小了;而不批捕,能给律师留有更大的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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