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学

更新时间:2023-05-30 14:03

律学是指根据儒学原则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释的法学。它不仅从文字上、逻辑上对律文进行阐释,也阐述某些法理,如关于礼与法的关系,释法与尊经的界限,条文与法意的联系,律例之间的关系,还有定罪与量刑,刑法的宽与严,肉刑的存与废,刑名的变迁以及诉讼和狱理等。西汉的于定国、杜延年,东汉的郭躬、陈宠等人世代传习法令,收徒教法,学生多至数百人。东汉经学大师马融、郑玄等都曾对汉律作章句注解。晋代张斐和杜预等也曾对晋律作注释,并对立法原理和法律适用问题有所说明。东晋以后,私人注释逐渐由官方注释所取代。公元652年的《唐律疏议》是这种官方注释的范本。

由来

律学最早由魏晋南北朝时的魏明帝开办。尚书卫觊上书明帝,认为“百里长吏,皆宜知律。”明帝创办了律学教育,设置律学博士,转相传授各官吏法律诉讼之学。这是中国律学设置的开端,打破了经学一统的局面。

律学在隋朝隶属于大理寺,属于职业教育。唐代被纳入中央官学管理,相对应的科举考试是“明法”科,其学生可以参加科举明法科考试。及第后,被授予八品官员职务。

历史记载

唐代时期,律学时兴时废,尽管如此,律学却依然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唐代的律学是中央官学六学其中之一,或由国子监管辖,或由大理寺管辖。律学博士,从八品下,助教,从九品下。而太学博士,正六品上。四门博士,正七品上。白居易在《论刑法之弊》中言,当时朝廷“轻法学,贱法吏”,法学并非上科。韩愈《省试学生代斋郎议》中云:“学生或以通经举,或以能文称,其微者,至于习法律、知字书。”唐武宗会昌五年南郊赦文中规定,“刑部、大理法直,并以明法出身人充。”其中,“法直”即法律专业人才,作为技术人员,其升官是受到限制的,明法出身者,难以升高官,远不及进士科。由此可见,律学作为专业教育,在尊圣崇儒的文教政策下,地位远远低于儒家经学诸科。

唐德宗贞元二年六月诏:“其明经举人,有能习律一部以代《尔雅》者,如帖义俱通,于本色减两选,令即日与官。其明法举人,有能兼习一小经,帖义通者,依明经例处分。”从唐德宗开始,应明法者若还能通一经,可以得到更好的待遇。

唐的法律有刑律、令、格、式四种形式。律,即刑法,包含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令,即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国家机关必须遵守的各种敕令和指示;式,乃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活动细则,具有行政法的性质。而唐代科举考试明法科的考试内容为律和令。

唐代统治者实行“外儒内法”的治国方针,科举设立明法科,促进士子学习法律并使未来官吏更好地执行法律。到了唐代后期,官吏贪赃枉法成风,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宋初未创办律学,但国子监有律学博士一职,掌授法律。神宗熙宁六年,宋朝在朝集院设律学,至靖康之难,官学废绝。南宋建炎三年恢复明法新科,绍兴元年恢复刑法科,但没有恢复律学。

宋代重视刑法律令的教育。律学教师不能由补荫者和非科举出身者担任。北宋律学和唐代国子监律学的学生不同,招收的学生主要是官员和举人。律学分两科:律令科和断案科。前者学习刑法律令的基本知识,后者注重培养实际断案能力。宋代律学的学生,主要由在职官员组成,因此宋代的律学主要是一种在职官员进修的学校,实践的专业性很强。宋代的文人进士崇尚儒家的以德治国宗旨,科举之士入仕以后,办案的能力和处理民事纠纷的能力很差,刑法只是非常贫乏,因此科举考试要求进士科加试律义,要求在中上层官员中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办案水平。

同时科举明法科的考试,宋朝延续了唐代明法加强经学方面的知识考察。“经义定去留,律义定高下。”律学由起初的专精律法到后期的必须通经,一方面反映了法律作为专科,其地位远不及经学,另一方面反映了,通过专精法律越来越难以进入仕途。明法科成为选拔低级法律专业技术人员的渠道,最终在南宋消失。

辽、金、西夏为少数民族割据政权,因此,其主要政策是实行汉化政策,以加速其封建化水平。相关文献有待进一步发掘。

元朝仍然是少数民族政权。作为一个文明程度低于被征服地区的统治阶级,元代统治者极力维护自己的封建统治地位,因此实行民族歧视政策,将汉人和南人受到不公平待遇法制化。元代在蛮夷汉化的过程中,其法律体现了独特的民族色彩。

元明清均未设置律学专门学校,但明清两代在中央和地方官学以及私学、书院中都设有法律课程,教习律令。

明清时期,与不发达的官学相比,律学在私学中逐渐发达,在隋唐时期隐匿的法律注释活动到了明清时期臻于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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